药品连锁店加盟(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36创业加盟网给大家带来详细的介绍,让更多的人可以参考:药品连锁店加盟(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的相关法律问题)。
精心整理 近年来,多数医药连锁公司通过“加盟”的方式吸纳零售药店进行扩张,这 一形式确实给加盟合作双方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连锁公司低成本、高速度地壮大;加盟药店享受着品牌效应带来的种种好处。 然而,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加盟药店突然神秘失踪, 连锁公司不得不为几十万元的货款“埋单”;加盟药店私自组织货源,甚至另起 炉灶,药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连锁公司却要承担品牌损失……加盟带来的诸多后果让人难以预料。 ■加盟店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 主持人:作为企业,市场主体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入场券”,是其享受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那么,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后,其是否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什么? 冀华山:我认为,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加盟连 锁是连锁公司与加盟店(零售药店)签订加盟连锁合同,连锁公司有权收取加盟 费,负责提供管理、培训、较低价格的药品货源等服务;加盟店有权使用连锁公 司的“字号”或“商标”,享受连锁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必须交纳加盟费。加盟 连锁是一种互利关系药品连锁店加盟,连锁公司通过转让自己的名称专用权或商标使用权进行收 益,通过“多个点”的布置来宣传自己;加盟店通过合法取得连锁公司的名称专 用权或商标使用权,通过连锁公司的培训、管理,通过“品牌”效应,来提高自 己的市场地位,增加营业额,获得更大的利润。
连锁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是 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分别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加盟店对自己的“药 店”具有所有权,对“药店”里的人、财、物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所以,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精心整理 杨秀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个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 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同时,第四条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可见,连锁药店是由具备 企业法人资格的总店(以下简称总店)和若干个加盟店组成。那么若干个加盟店 是否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这就要看加盟连锁的形式。目前,加盟连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特许连锁又称合同连锁或特许加盟连锁,它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连锁方式, 即连锁药店把自己经营的药品(包括商标、商号等)以契约的形式授予各加盟店, 让其拥有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而各加盟店则需向总店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 并承担规定的义务。这种加盟方式较为常见,加盟店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 个体药店。另一种是自愿连锁,这种形式极为松散,具有更多的自发性和任意性; 加盟店大多分散在各地,它们之间既维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又缔结着永久的连锁 关系。
总之药品连锁店加盟,不论上述哪种形式的加盟店,从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对外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彭建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 一种协议,它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一致性。 从法律理论角度讲,加盟双方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仍 然是平等的,即零售药店不论是在加盟前还是加盟后,相对于连锁公司而言,其 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民法学原理,零售药店的加盟行为, 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 须真实。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并不是想找一个连锁公司成为自己的“婆婆”,时 刻把自己管住,限制甚至剥夺自己市场上自由采购所需药品品种的权利,而主要 是想利用连锁公司的品牌、管理等无形资产,在节约办店成本、提高管理质量等精心整理 方面下工夫。所以,从法律行为真实有效角度上讲,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然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于培明: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公司,从法律上说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依据《商 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 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 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特许经 营法律关系是独立主体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这一法 律关系中,连锁公司是特许人,加盟店是被特许人,连锁公司将其商号和专有标 志等经营资源,通过特许经营合同授予加盟店使用,作为被特许人的加盟店按合 同约定,接受连锁公司的指导和管理,并向连锁公司支付加盟费等费用。加盟店 与连锁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承担由经营引起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经营后果。 胡昌平: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加盟连 锁公司后的商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的商事登记。比如,四方药店加盟千方药业连 锁有限公司后,其商业名称为千方连锁四方药店,法定代表人为加盟店自身的法 定代表人,这样,加盟店就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 任;如果四方药店加盟后的商业名称为千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四方药店,法定代 表人为其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盟店就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加盟店有无自由采购权主持人: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凡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法向持 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企业采购药品。这就意味着只要加盟店仍然是合法 的药品经营企业,就具有自由的药品采购权。
但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精心整理 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 单独购进药品。这就意味着加盟店没有自由采购权了。请问:如何理解这一冲突?对加盟店市场采购权的问题,你的看法是什么? 冀华山:我认为,《药品管理法》与《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 施细则〉的通知》并不矛盾。《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合法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法 向持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企业采购药品,调整的是药品经营企业对外的 关系,即本药品经营企业与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关系。而“药品零售连锁 门店不得单独购进药品”是对零售连锁的内部管理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基于原国 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对药品零售连锁企 业的定位而来的。该通知只规定了连锁公司开办连锁店,而将加盟连锁排除在外,现在若将其套用在加盟连锁问题上,就显出法律冲突了。 加盟店是否具有采购权,有多大的采购权,我觉得这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 畴,应该由连锁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在具体履行合同中,如果加盟 店没有从连锁公司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追究相关责任,不应由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杨秀梅:两者并不冲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药品经营企业的特殊形式,《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中规定了它的权利 和义务,而这两个规章又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制定的,是对《药品管理法》的 一种补充,从规范药品市场来说是有益的,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存在冲突。 对于加盟店采购权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加盟店没有采购权。若加盟店擅自采 购,对内来说,总店可以根据加盟的章程、合同,以违约方式予以处理;对外来 说,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其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精心整理 彭建永:零售药店加盟连锁后,仍依法具有独立的药品采购权利。从《药品 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凡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依照本条的 具体规定,向持有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他任何企业采购药品。这就意味 着零售药店不论在加盟前还是加盟后,只要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 营业执照》,它就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该依法享有自由的市场采购权;《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药品 零售连锁门店不得单独购进药品”的规定显然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具 体规定相冲突。
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在国家基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基本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主要是针对 2000 年以前,在药品流 通领域已经存在由连锁公司自己出资、自己经营、自己完全承担风险的直营门店 的前提下制订实施的,显然与当前零售药店加盟现象有很大的区别,甚至是两种 性质截然不同的情况。因此,对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基本法相冲突的,应及时加以修订完善,使其能够不断适应药品市场流通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 于培明:《药品管理法》没有直接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采购权,但该法 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药品购销的规定,都是以药品经营企业具有药品采购权 为前提的,所以零售药店的药品采购权可以视为一项得到了《药品管理法》默许 的权利。但法律上默许的权利类似于一种自然的权利,其稳定性远低于法律明示 予以保障的权利。如果该项权利受到行政法规或规章的限制,只要这种限制不违 反法律的明示规定,这种限制就是合法有效的。换言之,法律上默许的权利不能 对抗其他法规性文件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 施细则〉的通知》以及《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均规定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得单独购进药品,所以,加盟店没有市场采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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