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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合同案由(加盟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更新时间: 2025-01-21 13:34 作者: 36创业加盟网

加盟合同案由(加盟合同纠纷胜诉案例),36创业加盟网给大家带来详细的介绍,让更多的人可以参考:加盟合同案由(加盟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原告和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281民初1429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07月25日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81民初1429号

原告:和某,男,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某某蓄电池修复中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及各项费用370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理由:2020年5月28日,在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误导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蓄电池修复中心转让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3703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搬离经营的门市,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就此事宜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2020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和某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转租事宜(房东同意)、设备转让事宜、传授技术事宜、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2、原告自己无法经营并非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设备、腾出房屋并在此期间传授了相关技术3,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各种问题积极回应、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和某已给付转让费35000元,尚欠转让费1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和某于2020年6月28日前给付完毕。以上可以看出双方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但原告以自己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加盟合同案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和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转让合同一份、打印照片一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全部履行,此合同的签订是在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签订的,导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经营。被告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对房屋转租及设备转让相关条款,约定非常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不存在被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张图片清晰的显示了电话号码为139XX****,这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表明此时原告已完全接手该房屋,并可以实际经营,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处于停业状态,更加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不能经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光碟一份及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称其出兑的维修中心经营的蓄电池产品与厂家在售后合同期内。同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退款,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售后合同书及授权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当中有部分录音原告没有摘录完全,断章取义,被告跟原告说过其与某某公司有买卖合同,也明确表示将合同给原告,但原告不及时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该份录音资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与某某品牌业务员的微信记录手机截图一张、被告与该业务员聊天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双方签订合时被告称经营效益很可观、设备在售后合同期内的虚假信息加盟合同案由,同时证明被告经营品牌的产品售后合同已过期、设备坏了被告也无法维修,原告在其误导情况下签订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微信无法证明对方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对方是否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该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6月4日,这个时间点能够说明原告此时的主要目的是想向某某公司退回设备,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也不能说明被告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售后服务期已过的事实,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20年8月15日,售后服务期为1年。现在原告以售后服务期已过为由,欲与被告解除转让合同,其理由是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

4、出庭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称经营某某品牌的效益挺可观。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被告从未向证人所述向原告说过效益挺可观这句话,只是向原告说过效益还可以,被告只是向原告介绍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对证人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10年的同事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谈判中,证人作为原告方的参与人发表了意见,证人应属原告的共同谈判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

对有争议的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电池修复中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动履行了部分转让款的义务,并出具了剩余转让款的欠条,双方不存在任何欺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在被告提供了虚假经营信息、售后服务信息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因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就提出与被告解除该合同,要求其退款。原告也不同意给付尚欠的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该转让合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一张,该截图是原告和某在2020年5月29日发出的,微信信息上所留电话是原告的电话,表明其在2020年5月29日已同意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上所显示的几张照片均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均为被告所有,该组证据能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仍实际占有管理该维修中心。

3某某电池修复中心的牌匾照图片复印件一张,原告将牌匾上的电话变为了原告的电话号码139XX****,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已实际占有该店铺,并自愿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照片能证明该修复中心卷帘门紧闭,原告未经营。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3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已接手该店,并发布了广告。

4、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购买蓄电池检测设备,同时签订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与售后服务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该售后服务的对象也自动转移给原告,被告与某某公司沟通,某某公司表示保证售后服务的质量。原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签订时间207年8月15日,据此说明该合同无法确定签订时间,是瑕疵的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从未看见过该合同,被告是在没提供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的录音中已体现出被告要把该合同交给原告,而原告未接受。

5、电话录音及文本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支付35000元设备转让款并占有该店面后,反悔要求被告把这些设备再低价买回来。当被告拒绝后,又要求被告根据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可以退货的条款,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退货协助,原告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协商只是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该证据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录音中所提到原告未收到该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均提供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28日,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某某蓄电池修复中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35000元,尚欠转让费1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前给付。同年5月30日被告搬离经营的修复中心,原告同日更换了牌匾,并接手了该修复中心。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双方均对此次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被告定于当天晚上交付原告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但原告未接受。现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便夸大了收益,原告也应自行考察市场,对收益进行预测,其以被告提供“收益很可观”的虚假信息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供虚假信息,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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