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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 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行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 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 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 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 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混 淆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认知为目的,随意简化自己的商号在商品上使用的,属于侵犯 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 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 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 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陈梦迪,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 以下简称三河福成公司因与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 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福成公司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 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诉称:三河福成公司于 1999 年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 1344801 号商标注册证书,对餐馆、旅馆等服务项目享有“福成”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昆明福成 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店门的正面、左侧和上方的广告宣传文字、店内定餐 卡、店内张贴的广告宣传资料和散发的宣传单中突出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 “福成”,并擅自使用三河福成公司知名服务“福成肥牛火锅”的名称和特有装潢,足以 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 求法院判令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文字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带有“福成” 文字的各类广告宣传,更换带有“福成”文字的宣传招牌,消除影响,在《昆明日报》上 向三河福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三河福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万元。
被告昆明福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已于 2003 年 4 月 7 日由 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三河福 成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第二、昆明福成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 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福成”作为昆明福成公司的企业字号,早在 1997 年 12 月 就通过了工商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本公司完全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不侵犯他人的注 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三河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系主营畜牧养殖与经营相关服务项目的企业。1999 年 12 月 14 日, 三河福成公司获得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 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 fucheng 加牛头形图案。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 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三河福成公司开始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进行连锁加 盟经营,在这些经营场所的牌匾、店门抬头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商标旁则配合标明 “福成肥牛”、“福成”、“福成肥牛城”和“福成肥牛海鲜城”等文字。
2003 年 5 月 21 日,三河福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2004 年 8 月 18 日,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三河 福成公司获得独占使用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及单独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同日双方还签 订一份授权委托书,重申三河福成公司取得的上述权利。被告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福成公司的分支机 构。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成立于 1999 年 6 月 10 日,经营范围为餐饮和烟酒零售,其同样 经营以肥牛为主的火锅餐饮业,并且也开始进行连锁经营。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外 悬挂的牌匾上标明“福成火锅”文字,在店外墙面上标明“福成肥牛火锅”文字,在其宣 传材料和订餐卡上写有“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文字以及哈尔滨福成公司的企业介 绍。一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实施 的行为属于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还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 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 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 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 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享有相应的诉权,利害关系人的 范围包括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三河福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 告。二、关于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 用,还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本案 中,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企业名称权取得时间先于原告三河福成公司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取得的时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论注册 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权利人在行使的时候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不当使 用而造成权利冲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公司是法人的合法权 利,哈尔滨福成公司登记设立被告昆明福成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名称中 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原告三河福成公司要求昆明福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福成” 文字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标志,以及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 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 为。餐饮行业的经营方式一般采取店堂经营,在店堂的醒目位置牌匾、门头等处突出使 用企业名称可以使消费者准确、直观地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而完整使用企业名称不易强化 消费者对字号部分的识别印象,故在长期商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仅保留其中字号部分的简 化使用方式。但合理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和行业性质部分,以确保企业名称 的基本识别性,且不得刻意突出字号部分,否则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被告昆明福成 公司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肥牛”是原料的通用名称,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的“福成火 锅”、“福成肥牛火锅”和“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表述包括了企业字号,并且反 映了该企业经核准经营的内容,没有突出其中的字号“福成”文字部分,属于合理简化使 用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被告昆明福成公司并未侵犯原告三河福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河福成公司 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1 月 24 日判决:驳回三河 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10 元,由三河福成公司负担。三河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 改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近似商 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为商标侵权行为,原判将商标注册时间需先 于企业字号核准登记时间作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缺乏根据;2.企业名称的简化使 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必须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具有很 高的市场知名度,哈尔滨福成公司在设立昆明福成公司之前即是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的客 户,其完全知晓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仍恶意使用该商标“福成”文字,且 未经任何备案程序,其使用行为并非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3.三河福成公司的“福成肥牛火锅”系知名服务,昆明福成公司的装潢、广告用语、菜单等均与三河福成公司的特有 名称、特有装潢相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4.昆明福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依法可以确 定,其营业利润应作为赔偿依据。此外,三河福成公司提出新证据证明涉案的 1344801 号注册商标已由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三河福成公司,三河福成公司在本 案中系商标专用权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福成公司辩称:1.河北三河福成养牛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3 月已被注 销,其民事行为及权利能力消灭,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受让 13448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 效,无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昆明福成公司系哈尔滨福成公司在 昆明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昆明福成公司使用“福成火 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旗舰店”等表述属于合理简化使用企业名称, 不构成对三河福成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三河福成公司于 1999 年 12 月 14 日获得第 1344801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 标系汉字、拼音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上部为汉字“福成”,下部为汉语拼音 fucheng 加牛 头形图案,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旅馆和动物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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